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 |
|---|---|
| 简称 | 宪法 |
| 类型 | 宪法 |
| 签署日期 | 1954年9月20日(第一部宪法“五四宪法”颁布) 1982年12月4日(现行宪法“八二宪法”颁布)[注 1] |
| 施行日期 | 1954年9月20日(第一部宪法“五四宪法”施行) 1982年12月4日(现行宪法“八二宪法”施行) |
| 立法历程 | |
| 提案者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起草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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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历程 | |
| 最新修正 | 2018年3月11日(最近一次修正) |
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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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1931年) |
| 概况 | |
|---|---|
| 司法辖区 | 中华人民共和国 |
| 批准 | 1954年9月20日 |
| 生效 | 1954年9月20日 |
| 政体 | 单一制、共和制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 |
| 政府架构 | |
| 政府分支 | 6个(立法、行政、军事、监察、审判、检察) |
| 国家元首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a] |
| 立法机关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一院制) |
| 行政机关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
| 司法机关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
| 国家结构 | 单一制 (香港、澳门实行一国两制) |
| 选举人团 | 是 (全国人大选出国家主席、副主席与军事、监察、审判、检察机关领导人,任命国务院总理、副总理等国家领导人; 全国人大本身则为间接选举,由省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 |
| 制定历史 | |
| 立法机关 首设日期 | 1949年9月21日(全国政协代行全国人大职责) 1954年9月2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
| 行政机关 首设日期 | 1949年10月1日(中央人民政府) 1954年9月28日(国务院) |
| 司法机关 首设日期 | 1949年10月22日(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法院) 1954年9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
| 修宪次数 | 8次 |
| 最近修宪 | 2018年3月11日 |
| 原始文本 保存地点 | 北京市 |
| 初审机关 | 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
| 已取代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都、纪年、国歌、国旗的决议 |
| 备注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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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体制与法律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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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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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概念与思想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政治 系列条目 |
| 执政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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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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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与政策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的最高法律效力文件,构成了所有法律制度的基础。 [1]
现行宪法全文共4章143条,集中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性质、民主集中制的组织原则,以及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机构的设置与职权;同时确认民族区域自治、基层群众自治等基本政治制度及各项基本国策。[2]
制宪历史
[编辑]| 通过日期 | 名称(通称) | 最高领导人 | 国家主席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 次数 | |
|---|---|---|---|---|---|---|
| 1954年9月20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五四宪法) |
毛泽东 | 未任命国家主席 (1954年9月27日选举) |
第1届 | 第1次会议 | 制定 |
| 1975年1月17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七五宪法) |
不设国家主席 | 第4届 | 第1次会议 | 制定 | |
| 1978年3月5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七八宪法) |
华国锋 | 第5届 | 第1次会议 | 制定 | |
| 1979年7月1日 | 邓小平 | 第2次会议 | 修正1 | |||
| 1980年9月10日 | 第3次会议 | 修正2 | ||||
| 1982年12月4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八二宪法) |
未任命国家主席 (1983年6月18日选举) |
第5次会议 | 制定 | ||
| 1988年4月12日 | 杨尚昆 | 第7届 | 第1次会议 | 修正1 | ||
| 1993年3月29日 | 江泽民 | 第8届 | 第1次会议 | 修正2 | ||
| 1999年3月15日 | 第9届 | 第2次会议 | 修正3 | |||
| 2004年3月14日 | 胡锦涛 | 第10届 | 第2次会议 | 修正4 | ||
| 2018年3月11日 | 习近平 | 第13届 | 第1次会议 | 修正5 | ||
共同纲领
[编辑]中华人民共和国为新民主主义即人民民主主义的国家,实行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团结各民主阶级和国内各民族的人民民主专政,反对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为中国的独立、民主、和平、统一和富强而奋斗。
—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一条
1949年9月,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用以替代当时在国民政府统治区实施、但未经中共及民盟等党派认可的《中华民国宪法》。《共同纲领》在序言中明确,政协会议代表全国人民意志宣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并组建中央人民政府。[3]
中国宪法学界普遍认为,《共同纲领》在实质上扮演了临时宪法的角色。虽然其未冠以宪法之名,但在1954年宪法颁布前,该纲领确立了新政权的组织架构,并对军事、经济、文化教育、民族及外交等基本政策作出了系统性规定,构成了这一时期的宪制基础。[3]
1954年宪法
[编辑]1949年刘少奇秘密访苏及1950年初毛泽东首次访苏期间,斯大林即建议中共筹备制宪。1952年,斯大林第三次向访苏的刘少奇提出,应尽快通过制定宪法解决合法性与“组织一党政府”问题。在此背景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52年底启动制宪筹备。[4][5]
1952年12月1日,中共中央下发《关于召开党的全国代表会议的通知》,明确召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制定宪法的条件均已具备。同月24日,周恩来在第一届全国政协常委会第四十三次会议上代表中共提出起草宪法的提议,获政协通过。次年元旦,《人民日报》将制宪列为1953年三项重点任务之一。1月13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成立由毛泽东等三十余人组成的宪法起草委员会,在形式上以中央人民政府为制宪机关。毛泽东于1953年3月初在修改审定的《宪法草案初稿说明》中指出:[4]
宪法的基本任务,就是要从国家的制度、国家的权力和人民的权利等方面作出正确的适合历史需要的规定,使国家在过渡时期的总任务的完成获有法律上的保证。宪法草案的主要努力,首先用在这个目的上。
— 毛泽东
因此,这部宪法实质上具有了一定的过渡性质。宪法序言即规定了国家在过渡时期逐步实现国家的社会主义工业化,逐步完成对农业、手工业和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注 2]
1953年底,中共中央成立宪法初稿领导小组,毛泽东带领核心起草小组成员陈伯达、胡乔木和田家英南下杭州,亲自起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但是这四人均非宪法学出身,只得搜集1936年苏联宪法、1952年罗马尼亚宪法等宪法,边学边写。其中也不乏独创,例如苏联等国宪法均没有的长篇大论式的宪法序言。[4][8][9]
初稿小组于1954年2月拟定初稿,送交中共中央政治局审议。3月15日,政治局决定成立由陈伯达等人组成的宪法小组,负责修订初稿条文并提交中央讨论;同时设宪法起草委员会办公室,李维汉任秘书长。整体流程由毛泽东领导的小组起草,交中共中央政治局审议,再由宪法小组完成具体润色并获政治局确认,实际制宪主导权集中于中共中央。[10]
1954年3月,宪法起草委员会正式接收中共中央提交的宪法草案初稿,并随后组织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及社会各界共上万名代表人物开展为期两月的讨论,提出上万条修改意见。同年6月14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宪法草案,并予以公布交付全国人民讨论。在随后的全民讨论中,全国共有上亿人参与,收集到各类意见与建议超过千余万条,毛泽东对此指出,搜集意见在于了解并比较各方思想,其中不正确或不适当的意见虽不予采纳,但仍具参考价值,最终吸纳了合理的修改建议。起草委员会据此对草案作了多处细微修改与文字润色。1954年9月20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召开,出席代表全票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标志着中华人民共和国首部宪法的正式诞生与实施。[11][12][13][14]
1954年宪法规定了公民迁徙、居住自由及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条文呈现出较强的制度建设色彩。当时民主党派仍保留一定的监督作用,加之维护1946年政治协商会议决议仍是中共对国民党政权合法性论争的重要宣传依托[注 3],该宪法在体制设计上保持了对1946年政协决议精神与1949年《共同纲领》民主原则的延续,如设立全国人大、采取内阁制架构以及由国家元首统帅军队等。有观点指出,该法关于人民法院独立审判、公民自由等规定,展现了建国后历次制宪中的较高立法水准。[4][16]
事实上,该宪法随后在实际运行中逐渐被边缘化。1958年8月21日,毛泽东在北戴河中共中央政治局扩大会议上指出,治理多数人不能单纯依靠法律体系,而应依赖习惯与会议决议;他提到民法、刑法条文繁多难以记忆,即便是自己参与制定的宪法亦难详记,并表明日常治理主要依赖党内决议与会议机制,而非具体的法律规章制度。[4]
1975年宪法
[编辑]随着1956年的完成,又加上1957年发生运动与民主党派完全退出监督,原宪法的众多条文与形势愈加不合,也导致了包括宪法制定者在内的中共领导人认为该宪法已经过时。[17][18]
1956年社会主义改造完成后,加之1957年反右运动导致民主党派丧失实际监督功能,1954年宪法的多项条文与当时的政治体制及经济模式逐渐脱节。这一形势变化促使包括制宪主持者在内的中共领导层普遍认为,该宪法已无法适应现实需要,亟需重新修订。
1966年文化大革命爆发后,宪法规定的国家主席刘少奇遭囚禁而无法履职。1968年刘少奇被撤销职务后,国家主席一职长期空置,原宪制体制陷入停滞,修宪需求日益迫切。1970年,中共中央主席毛泽东主张废除国家主席职务,引发党内广泛争议,修宪进程一度僵持。1971年九一三事件后,废除国家主席职位成为定局,修宪工作随之推进。1975年1月17日,第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正式通过第二部宪法,正式取消了国家主席与副主席的设置。[18][19][20][21]
该宪法的合法性随后引发了争议。在产生方式上,通过该法的第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并非依据《五四宪法》及《选举法》经由基层选举产生的地方人大选举生成,而是采取民主协商方式,由各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与军队等单位直接推选、指定或特邀产生,在程序层面存在明显瑕疵。在立法流程上,该宪法既未设立专门的宪法修改委员会主持修宪,亦未交付全民讨论,整个修宪过程未予公开,直至通过四天后方由《人民日报》受权公布。[18]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无产阶级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
中国共产党是全中国人民的领导核心。工人阶级经过自己的先锋队中国共产党实现对国家的领导。马克思主义、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是我国指导思想的理论基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75年)
该宪法首次将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写入正文,并将诸多党务机构直接嵌入国家机构运行体系,具有鲜明的文革时代特征。其中规定,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主席统率全国武装力量,进一步强化了党政高度一体的体制。此外,宪法正文明确写入毛泽东思想,使其在规范性质上更接近党章式的政治纲领。[18]
该宪法同时废除了原有的选举制度,取消由公民直接选举基层代表及下级人大间接选举上级代表的机制,改行民主协商选举模式。有观点指出,七五宪法的制定完全服务于当时的政治需要,系对文化大革命政治现状的法律化总结,体现出对传统法治原则的彻底背离。[22]
1978年宪法
[编辑]1976年文革结束后,国家政治形势再次发生重大变化,重新修宪被重新提上日程。1977年,中共中央决定成立宪法修改委员会,该委员会成员全数由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组成,且其名单未经法定程序即由中央政治局直接确定。但在实际运行中,该委员会并未投入运作,宪法草案的修改工作直接由中央政治局内部指定的宪法修改小组承担,导致政治局内部讨论实质上替代了宪法草案的起草审议,相关详细档案至今尚未公开。[23]
草案完成后,中共中央于1977年10月发文征求党内外群众意见,参与主体以党内人士为主,辅以少量非党群众与党外人士。然而,在当时两个凡是思想倾向的影响下,宪法讨论气氛较为沉闷,这次征集意见的实际成效在后世研究中多受到质疑。[23]
1978年3月5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新宪法。[23][24][25]
该宪法修正了1975年宪法中的部分文革表述,并恢复了此前被废除的检察机关,但仍保留了大鸣大放、大字报等条款。此外,该法虽重新纳入了1954年宪法中的部分公民权利规定,却并未恢复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23][26]
该宪法正文延续了关于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规定,保留了党务机构嵌入国家机构运行体系的架构,仍带有明显的文革时期特征。其中规定,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主席统率全国武装力量。此外,宪法正文继续明确写入毛泽东思想,在整体框架上体现出对1954年宪法与1975年宪法要素的折中,本质上是对七五宪法局部的调修。在选举制度方面,该法恢复了无记名投票选举机制,取消了民主协商选举的单一模式,但同时附加了应经过民主协商的限定条款。[18]
此后,1978年宪法历经两次局部修正。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决议,设立县级及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将地方各级革命委员会恢复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并将县级人大代表选举改为由选民直接选举,同时将上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关系由监督调整为领导。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再次通过决议,正式删除了原第四十五条中关于公民有运用大鸣大放、大辩论、大字报的权利之规定。[18]
1982年宪法
[编辑]1980年代初,随着拨乱反正的深入,对文化大革命的彻底否定促使重新修订宪法、以适应新时期形势的需求日益迫切。[27]
1980年8月18日,中共中央副主席邓小平在中共中央政治局扩大会议上发表《党和国家领导制度的改革》讲话,代表中共中央向全国人大提出全面修宪建议:[28][29][30][31][32]
法须保证人民享有充分的公民权利,以及真正享有管理国家各级组织和各项企业事业的权力;在少数民族聚居区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并改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体制设计上要体现防止权力过分集中的原则;同时须明确集体讨论和决策的范围,严格落实少数服从多数、一人一票的表决规则,防止由第一书记个人决定。
— 邓小平
1980年,经全国人大决定,正式成立了由叶剑英、宋庆龄和彭真主持的宪法修改委员会,其成员涵盖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主要负责人及法学家。委员会主任委员叶剑英指出,修改后的宪法应反映并促进国家政治、经济与文化制度的改革完善,更充分地体现法制的民主、平等及司法独立原则,并在条文中作出相应规定。宪法修改委员会成立后即展开工作,其酝酿与讨论的广泛程度均超越前两次修宪。[27]
在修宪讨论过程中,宪法修改委员会秘书长胡乔木曾主张将全国人大代表名额削减至一千人,并在全国人大下设两院(各五百人),推动全国人大转型为常设机构,以改变外界对其橡皮图章的印象;亦有委员建议参考苏联最高苏维埃的建制,由按地区和按行业界别产生的代表分别组成两院。对此,以邓小平和叶剑英为代表的反对意见认为,两院制若出现意见分歧则协调复杂、运行困难,双方最终达成折衷方案:大幅扩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使其成为常设立法机关,有权制定绝大部分法律并审议应由全国人大批准的法律草案。[27]
同时,该部宪法重新恢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表述。关于修宪指导思想,宪法修改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彭真在相关会议上提出了四项基本原则,即:[27]
- 须以四项基本原则为总指导思想;
- 须立足中国现实国情;
- 须仅规定现阶段已成熟且最根本、最迫切的内容,以凝聚共识、巩固稳定并保障四化建设;
- 须以1954年宪法为基础,总结历史经验教训,在继承中予以发展。
历经两年多的修订,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1982年12月4日通过新宪法,即八二宪法。[27][29][33][34]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条(1982年)
该宪法以1954年宪法为基础构建,构成了现行宪法的主体框架。其主要修订内容涵盖:[27][29][35]
- 删除在无产阶级专政下继续革命等文革表述;
- 理顺党政关系及行政、立法、司法体制,将党务机构自国家机构运行体系中分离,并在宪法正文中取消国家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直接表述,明确党政分工与立法、行政、司法权能划分;
- 规定包括中国共产党在内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 恢复设立国家主席与副主席职务作为国家元首机关,但不复设最高国务会议和国防委员会,国家主席性质趋于虚位;
- 在军队领导体制上采取折中方案,废除党中央主席统帅武装力量的规定,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与中共中央军事委员会实行“一个机构,两块牌子”。
八二宪法在制定程序上具备广泛的参与度,被评价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迄今最好的一部宪法”,体现了较强的宪制精神与规范色彩。与此同时,也有研究指出其存在历史局限,如“四项基本原则”写入序言,客观上仍反映出当时特定政治意志与领袖考量的权重。[36][37][38]
现行1982年宪法的修宪历史
[编辑]1988年,为顺应改革开放进程,第七届全国人大通过宪法修正案,修改第十条与第十一条,确认了私营经济的合法地位,并允许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注 4]
1993年,在邓小平南巡讲话的推动下,为适应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需求,第八届全国人大对宪法序言、总纲及地方人大选举等相关条款进行了多处修订,正式确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并将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写入序言。[39]
1999年,第九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再次修改宪法,进一步提升了私有制经济的法律地位,并取消了关于反革命罪的表述。2004年,第十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对宪法作了进一步充实,将原条文中的戒严修改为紧急状态,并授权国家主席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宣布紧急状态;同时,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被正式写入宪法,《义勇军进行曲》也被明确规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
2018年,第十三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了新的宪法修正案,主要内容包括重新将中国共产党领导写入宪法正文、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确立国家监察体制、取消国家主席与副主席的任期限制,以及从宪法层面正式确立宪法宣誓制度。[40]
不同版本宪法比较
[编辑]| 项目 | 共同纲领 | 五四宪法 | 七五宪法 | 七八宪法 | 八二宪法(原文及一至四次修正) | 现行文本 |
|---|---|---|---|---|---|---|
| 领导阶级 | 工人阶级 | |||||
| 正文是否明确共产党领导 | 否 | 是 | 否 | 是 | ||
| 是否明确共产党遵守宪法 | 是 | |||||
| 最高国家权力机关 |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 ||||
| 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常设机关 | 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
| 国家代表[注 5] | 中央人民政府主席 | 国家主席 | 不设 | 国家主席 | ||
| 国家代表任期限制 | 无 | - | 有 | 无 | ||
| 政府首脑 | 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总理 | 国务院总理 | ||||
| 政府首脑任期限制 | 无 | 有 | ||||
| 政府首脑提名权 | 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 | 国家主席 | 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 | 国家主席 | ||
| 最高国家行政机关 | 政务院和国家计划委员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 | ||||
| 最高国家监察机关 | 不设(监察权由人民政府行政监察部门行使)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察委员会 | ||||
| 最高国家审判机关 | 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法院 | 最高人民法院 | ||||
| 最高国家检察机关 | 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 | 最高人民检察院 | 公安部 | 最高人民检察院 | ||
| 地方行政机关 | 人民政府 | 人民委员会 | 革命委员会 | 人民政府 | ||
| 基层行政机关 | 人民政府 | 人民委员会 | 人民公社 | 人民政府 | ||
| 武装力量统率 | 中央人民政府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 | 国家主席 | 中共中央主席 | 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 | ||
| 是否明定人权保障 | 否 | 是(2004年修宪后写入) | ||||
| 是否明定公民一律平等 | 是 | 否 | 是 | |||
| 是否明定迁徙权 | 是 | 否 | ||||
| 是否明定罢工权 | 否 | 是 | 否 | |||
| 是否允许私有制 | 是 | 否 | 是 | |||
| 是否明确台湾是中国领土 | 否 | 是 | ||||
| 是否规定外国人可以享有庇护权 | 是 | |||||
宪法内容
[编辑]
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宪法由序言、总纲、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构以及国旗、国歌、国徽、首都五部分组成。
序言概括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建国历史、中国共产党的基本政策与国家基本国策,并规定了国家的基本性质、体制形式以及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总纲进一步明确了国体、经济制度与各项基本国策。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部分阐述了公民享有的法定权利及须履行的义务。国家机构部分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和立法机关,确立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国务院作为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国家主席作为国家元首机关行使宪法规定的代表职权[注 5],不直接主持政府日常工作,但根据全国人大决定提名国务院总理人选;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作为最高国家司法机关由全国人大产生,对其负责,并在法律上独立于行政机关。最后一部分对国旗、国歌、国徽及首都市置作出了规定。
关于该宪法的性质与运行实践,官方及相关部门强调其制度保障功能,如司法部将其定位为维护百姓权益与代表工人阶级意志的根本法,中共中央原总书记胡锦涛亦曾指出宪法是国家经济社会运行的法律保障。[41][42][43]
宪法施行
[编辑]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生效机制具有特殊性,其通过日期、公布日期与生效日期均为同一天,未另行设定生效缓冲期。相比之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等普通法律,均在附则中明确规定了具体的实施日期或生效日期。
宪法解释
[编辑]根据2004年修正后的宪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修改宪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了修改宪法的程序;第六十七条第一项和第四项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行使解释宪法和法律的职权,但宪法中并未说明在何种条件下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这一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二章第四节第四十二条规定中国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
- (一)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 (二)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
现有的宪法解释有: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资格问题的决定》: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建立健全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执行机制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第六届立法会继续履行职责的决定》等法律和法律解释做出决定,符合部分条件的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一经依法认定,即时丧失立法会议员的资格,依据之一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六十七条第一项。
违宪审查
[编辑]《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宪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孙志刚案发生后,许志永、滕彪、俞江三位法学博士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关于审查〈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的建议》,呼吁违宪审查,但国务院立即主动废除了收容制度,即《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违宪审查没有发生。2007年,69名学者和公民上书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要求废除违反宪法的劳教制度。此事至2007年12月20日止没有回音。2013年,在未触发违宪审查的情况下,劳教制度被废除。英国学者马蒂厄批评,中国法院不允许当事人主张其宪法权利遭受侵犯。负责违宪审查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从未宣布任何法律法规违宪。[44][45][46]
2019年12月1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44次委员长会议通过《法规、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办法》。自2020年起,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式启动违宪审查工作。
以下列表列出全国人大常委会2017年起历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中列举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涉及合宪性、涉宪性问题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进行审查的案例:
- 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差异问题违宪审查:针对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分别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有公民对此提出合宪性审查建议,认为因计算标准不一致导致司法审判实践中出现不公平现象,与宪法有关精神不一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审查认为,随着社会发展进步,国家提出城乡融合发展,城乡发展差距和居民生活水平差距将逐步缩小,城乡居民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差异也应当随之取消。2019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开展统一城乡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试点工作。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与最高人民法院沟通,建议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适时修改完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统一城乡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 民航发展基金征收违宪审查:2020年全国政协会议期间,有全国政协委员提出提案,建议对民航发展基金的征收进行合宪性审查。其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审查认为,征收民航发展基金不属于宪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对私有财产的征收或者征用,不存在与宪法相抵触的问题。但是,征收民航发展基金依据的是国务院文件和有关部门规章,与2014年修改后的预算法第九条第一款关于政府性基金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的规定不符。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提出,如果需要继续征收民航发展基金,应当及时完善相关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依据。
- 民族学校民族语言教育违宪审查:202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针对地方性法规中“各级各类民族学校应当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或者本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教学”以及“经本地教育行政部门同意,有条件的民族学校部分课程可以用汉语言文字授课”等相关规定进行了违宪审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审查认为,上述规定与宪法第十九条第五款关于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的规定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教育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不一致,已要求制定机关作出修改[47]。
- 《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违宪审查:2021年6月,有公民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来信,建议对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进行审查。该条例规定,“对涉嫌违法生育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进行调查。必要时,市或者区县(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当事人进行技术鉴定以查清事实,当事人应当配合。”“当事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拒绝接受技术鉴定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这位居民认为,上述规定赋予了行政机关强制公民进行亲子鉴定的权力,不符合亲子鉴定应当遵循的自愿原则,违反公序良俗,突破上位法,与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相抵触。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审查认为,“亲子关系涉及公民人格尊严、身份、隐私和家庭关系和谐稳定,属于公民基本权益,受宪法法律保护,地方性法规不宜规定强制性亲子鉴定的内容,也不应对此设定相应的行政处罚、处分、处理措施。经沟通,制定机关已对相关规定作出修改[48]。”
-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统一调用检察官”规定违宪审查:2023年,有公民对《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关于“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统一调用辖区内的检察人员办理案件,经上级人民检察院作出调用决定,被调用的检察官可以代表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履行出庭支持公诉等各项检察职责”的规定提出审查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经研究认为,宪法和有关组织法等法律共同构成检察权行使的法律依据,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有关规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调用辖区的检察人员办理案件;被调用的检察人员代表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履行出庭支持公诉等各项检察职责的,须经本级人大常委会作出相关任职决定[49]。
- “因犯罪受刑事处罚人员不得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政策”规范性文件违宪审查:2024年,有公民对某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规定,“因犯罪受刑事处罚人员不得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政策”提出审查建议,认为存在合宪性、合法性问题,应予纠正。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经审查研究认为,宪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作出明确规定;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实施宪法有关规定的一个具体体现,属于有关保障民生的兜底性制度安排;对于没有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的各类人员,包括曾受刑事处罚人员中具有此类情况的人员,应当属于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覆盖范围的人员;如果将涉罪有关人员排除在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范围之外,与宪法有关规定的原则和精神不符,也与国务院有关行政法规的原则和精神不符。经沟通,制定机关表示,该文件虽然在政府官网上,但实际上已废止。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与有关方面督促制定机关对该文件作出妥善处理[50]。
- “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人员不得从事某种职业”规范性文件违宪审查:2024年,有公民对某法规“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人员不得从事某种职业”规定提出审查建议,认为这类规定存在合宪性、合法性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经审查研究认为,对特定人员从事特定职业作出限制性或者禁止性规定,应当确有必要,限于特定范围内;超出一定必要性和合理性,过于宽泛甚至随意规定从业限制或者从业禁止,则不符合宪法关于“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规定的原则和精神;对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人员规定从业限制或者从业禁止,应当严格遵循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原则和精神,综合考虑罪刑轻重、罪名种类、社会危害性大小、相关限禁措施与犯罪行为之间具有关联性等因素,公平合理进行设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建议制定机关加强对涉罪人员相关问题研究论证,慎重设定终身禁业,适时考虑修改完善相关规定[50]。
引用宪法裁判争议
[编辑]1955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规定宪法不能用来给罪犯定罪量刑[51]。1986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另一个司法解释认为宪法不能适用于普通民事关系[51]。在2001年的齐玉苓案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依据宪法第四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批复意见判决齐玉苓胜诉[51]。
2001年8月,最高法院民一庭庭长的黄松有在《人民法院报》专门就齐玉苓案撰文《宪法司法化及其意义》,指出中国公民依照宪法规定享有的基本权利有相当一部分在司法实践中长期处于 “睡眠” 或 “半睡眠” 状态,最高法院针对此案的批复首次打破了“沉默”,“开创了法院保护公民依照宪法规定享有的基本权利之先河”。[52]2008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公告,废止了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在内的27项司法解释[51]。
2016年6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在其发布的《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中要求,“裁判文书不得引用宪法和各级人民法院关于审判工作的指导性文件、会议纪要、各审判业务庭的答复意见以及人民法院与有关部门联合下发的文件作为裁判依据,但其体现的原则和精神可以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53]。”
效力争议
[编辑]按照[不当原创总结?]卡尔·罗文斯坦依照宪法在国家实际权力运作方面所具有的实质意义进行的划分[54],《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属于典型的字义型宪法(semantic constitution),即宪法不能全然发挥限制国家权力,保障人民权利之作用,宪法完全缺乏规范力,成为装饰品[不当原创总结?]。例如,尽管中国政府声称该宪法是“维护和实现百姓权益最根本的保护神”[55],事实上此法在1957年的反右运动[56]和1966年-1976年的文化大革命中均未能发挥其正文中所规定的:“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等条文之效力以保障公民权利,甚至未能保障国家主席刘少奇的人身权利[不当原创总结?][57][58]。直至2021年,仍有相当数量的中国公民[注 6]因言论被治罪,却得不到宪法言论自由条款(宪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的保护。有人士指,这部由执政党起草的,代表该党意志的宪法,[59]自颁布以来,除“党的领导”条款之外的所有条款从未被该执政党认真遵守过[60]。也有观点认为,遵守宪法是党章规定,党应当在宪法范围内活动[43]。
宪法适用性的另一个严重问题是政治宣言式的宪法序言[61],序言部分自1954年宪法首创,历次修改后变得越来越长。而序言部分和正文部分是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甚至宪法序言与正文是否互相矛盾,更是争议极大[61][62]。
注释
[编辑]- ^ 12月4日后被定为中国国家宪法日。
- ^ 毛泽东亦曾表示:“我们的这个宪法是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但还不是完全社会主义的宪法,它是一个过渡时期的宪法。”[6],“一旦社会主义制度建成,宪法的使命就完成了,就要被完全的宪法所取代”[7]。这种说法意味着宪法在1956年社会主义改造完成后即已经失去意义。
- ^ 1946年起的第二次国共内战中,中共的说法一直是“国民党撕毁政协决议,发动内战”[15]。
- ^ 私营经济入宪过程,可参阅 徐庆全:私营经济是怎么获得"准生证"的,北京日报;或者 1988年2月28日,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正式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个别条款的建议》。
- ^ 5.0 5.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没有关于国家元首的规定,只规定国家主席代表国家进行国事活动。
- ^ 一般是在中国大陆境内的户籍居民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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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史敬棠谈话记录》(1996年6月29日):“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毛主席看了1918年苏俄宪法、1936年苏联宪法、东欧国家的宪法,把列宁写的《被剥削劳动人民权利宣言》放在前面,作为第一篇。毛主席从中受到启发,决定在宪法总纲的前面写一段序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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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毛泽东文集》,第六卷,第320-2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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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即官方声称的“清除‘四人帮’流毒”,参见《叶剑英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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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此次修宪背景,可参阅近年中国大陆公开出版的《宪法学》教材,或参阅 孙丙珠:《修宪提高了我国宪法的权威和尊严》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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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阅读
[编辑][在维基数据编辑]
在维基文库阅读本作品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1954年)》(介绍)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1975年)》(介绍)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1978年)》(介绍)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1979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1980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1982年)》(介绍)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1988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1993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1999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2004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2018年)》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五条的决议》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若干规定的决议》
《关于修改宪法的报告》
《关于修改宪法的报告》
外部链接
[编辑]-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
- 中国普法网:宪法专题
- 人民网:中国宪法的制定和修改(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
- 中共中央台湾工作办公室:涉台法律法规(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
参见
[编辑]- 宪法、宪政主义、公民投票
- 中华民国宪法、制宪国民大会、政治协商会议、五五宪草
-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治、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存废之争
- 苏联宪法
- 中国历代宪法#民国与共和国宪法
| 先前文件: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 |
中国大陆宪法性文件 1954年9月20日至今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
现行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
| 先前文件: 《英皇制诰》、《皇室训令》 (英国香港政府) |
香港宪法性文件 1997年7月1日至今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 |
现行文件 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一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 |
| 先前文件: 《葡萄牙共和国宪法》、《澳门组织章程》 (葡萄牙澳门政府) |
澳门宪法性文件 1999年12月20日至今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 |
现行文件 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一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 |